壹、遺囑見證人資格

不得為遺囑見證人:
一、未成年人。
二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。
三、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。
四、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。
五、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。
民法第1198條規定

 

貳、如果被繼承人的子女(直系血親尊親屬)還在,可否由胞妹擔任被繼承人的遺囑見證人?

一、肯定說:

民法第 1198 條第 3款規定之繼承人,係以立遺囑時是否為繼承人而觀之;而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於立遺囑時尚不具有繼承人資格,故得為遺囑見證人。

二、否定說:

民法第 1198 條第 3 款規定之繼承人,並未指明係立遺囑時之繼承人抑或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,因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所列之人皆可能為遺產繼承人,即繼承順序在後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際,亦有可能成為繼承人,故為避免紛爭產生,民法第 1198 條第 3款規定之繼承人,宜採文義解釋,凡有繼承人資格者,皆不得為遺囑見證人。

吳律師建議:
目前我國實務見解,並未對此問題有統一的見解,吳律師個人是認為肯定說見解比較可採,原因在於法律的適用通常都是以行為時的法律去做認定,否則會造成法律適用範圍過廣,法律也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了。但在公證實務研討會曾就這問題討論,多數則是認為採否定見解。因此,吳律師仍然建議,避免辛苦做成的遺囑被認定為無效,而且這無效就是全部遺囑無效的情形,仍然建議以較保守的方式進行,也就是見證人盡量避免,是後順位繼承人擔任。